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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制度需强化 改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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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群体有弱势群体,制度也有弱势制度。未成年人属于典型的需要社会关怀和法律保障的弱势群体,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属于比较典型的弱势制度。我们社会主流的司法制度依然是成人司法制度,迄今为止,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依然处于被边缘化、被同化的缺乏未成年人特色的尴尬境地。 
 
   &nbsp目前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的是完全相同的一套标准和体系。没有独立成熟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没有独立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值得欣慰的是,近日在云南昆明召开的“为了明天――未成年人保护与违法犯罪综合预防研讨会”上,目前正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海市长宁区、福建厦门同安区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起广大 专家 学者的普遍重视。

  所谓“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合适成年人”的协调帮助下,免于监禁处置和监禁诉讼,通过家庭、学校、社区的教育和感化,重拾信心并开始新的生活。“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源于英国,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在一份文件中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易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的在场支持,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该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目前,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西方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我国香港地区也确立了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香港法律规定:被警方拘捕的青少年,只有在父母、监护人或与该名青少年的性别相同的人士在场的情况下,才可接受接见。若青少年的口供是在没有该等人士在场的情况下录取,该口供可被视作以欺压手段获得,法庭可以此作为足够理由,不把口供列为证据。

  正在云南、上海等地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中国城市的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未成年人是一个在生理、心理、年龄和行为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的特殊群体,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更强调预防而不是惩罚,更注重考察其生活经历和家庭状况,更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而不是侧重于如何对其定罪量刑。

  当然,“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毕竟是舶来品,在引进我国的同时要注意结合国情进行创造性的改造,如“合适成年人”可以由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干部、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另外,“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从社会服务令、辩诉交易、人格调查制度到暂缓不起诉、暂缓判决,再到“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近年来这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新举措令人耳目一新。当然,更重要的是要及时将经过实践探索的一些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司法经验法律化和制度化,从立法上制定出一整套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体系,最终建构起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司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员、《中国司法》杂志副总编刘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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