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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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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各区县政府文教办、卫生局、教育局:

   为了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康,卫生部和国家教委联合颁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实施细则》,请认真学习、贯彻。

   本《细则》未提及的其他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按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制度》执行。

1995年4月7日

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提高卫生保工作质量,保障儿童身心康,依据《母婴保法》,并根据卫生部、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负责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规章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主管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室,并符合《保室设备标准》(见附件1)。

   第五条 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收托儿童在70名以下的单位可设立隔离床),并符合《隔离室标准》(见附件2)。

   第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配备卫生保人员。

   (一) 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100名以下,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50名以下至少应配备兼职保人员1名;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100~150名,寄宿制园所50~100名设专职保医1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增设专职保医1名。

   (二) 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可。保员应当具在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知识培训,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

   (三)兼职保人员必须由托儿所、幼儿园在职人员兼任。并在开始工作1年内受过2个月卫生保的理论学习与进修。

   第七条 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要执行卫生部有关规定及《北京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常规》。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康。

   (二)制定符合本园(所)实际的卫生消毒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定期检查,确保儿童在园的康。

   (三)建立康检查制度,做好常见病的预防。

   (四)建立体弱儿管理制度,使体弱儿早日康复。

   (五)采取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的发生。

   (六)结合本园所条件,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与其相适应的体格锻炼,增强儿童的`抗病能力。

   (七)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八)建立营养管理制度,保证给儿童提供必要条件,有哺乳室的应设立人奶库,及时添加辅助食品。

   (九)重视家长工作,对家长及儿童进行康教育。

   (十)建立卫生保登记统计制度,对园所内有关儿童康的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及时进行资料的登记与汇总,以反映和指导本园所卫生保工作。

   (十一)协助园所领导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康的儿童玩具教具以及制作材料。

   第九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要求:

   (一)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必须到当地妇幼保机构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康检查,并逐项填写康检查表。托儿所、幼儿园在接受儿童入园(所)时要一并收取儿童的康档案。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康检查表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二)对离园(所)2个月以上儿童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在检疫42天后,经体检证实其康方能重新回班。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本区(县)妇幼保所(院)进行一次康检查,并逐项填写康检查表。

   (二)工作人员检查合格后,由妇幼保所(院)签发康证明书,持证上岗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康证明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了解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的知识。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工作,并将其作为园(所)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细则,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之日起施行。

妇幼卫生

200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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