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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夏:依法维护教师待遇和专业发展是全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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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教师的待遇和专业发展是教师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此次学前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只有提升幼儿园教师待遇,充分促进其专业发展,才能真正增加幼儿园教师职业吸引力,推进整个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幼师权益保障是学前教育立法重中之重


办好学前教育、实现幼有所育,是党的十九大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要真正实现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高素质专业化的幼儿园教师队伍不可或缺。但从当前学前教育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仍显滞后,数量尚不充足,结构仍不合理,整体素质和科学保教能力还有待提高,专业化水平还难以适应人民群众对优质学前教育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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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困难背后凸显出当前幼儿园教师职业吸引力不足的现实问题,而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幼儿园教师的基本权益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所引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教育教学、学术交流、职称评定、获取报酬与休假、参与管理、参加进修等权利,但从幼儿园教师的现状来看,教师待遇不仅整体偏低,部分公办园非在编教师和民办园教师,甚至在劳动关系认定和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都难以获得保障。


此外,由于编制不足,当前幼儿园中还存在较严重的“同工不同酬”问题,而非在编教师与民办园教师在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权益也存在保障不力的问题,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专业发展的积极性。

    

因此,保障幼儿园教师的基本权益应成为学前教育立法的重要内容。

   

待遇提升是幼师权益保障的核心,需立法强力维护

 

只有做好“保待遇”,让教师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才能进一步提门槛、提要求,支持教师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因此,待遇提升是幼儿园教师权益保障的核心,需要立法强力维护。

    

首先,应立法保障幼儿园教师的总体待遇水平。目前,我国幼儿园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仅与国家公务员存在较大差距,与中小学教师也存在一定差距。偏低的教师待遇严重影响师范生职业选择,造成优秀生源不愿报考学前教育专业,不愿从事幼儿园教师工作。部分幼儿园在师资紧缺的情况下,不断降低教师招聘门槛,严重影响园所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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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偏低的教师待遇也拉低了幼儿园教师的专业地位,使其工作价值得不到社会承认,更遑论专业发展。

    

因此,立法应要求国家制定公办园教职工基本编制标准,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及时补充公办园教师,并将公办园教师工资纳入财政保障体系。此外,在普惠性民办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落实的基础上,也应要求民办园参照当地公办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

    

其次,应立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劳动关系确认和社会保险足额缴纳权益。一些幼儿园不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这意味着教师在患病、失业、年老、生育等情况下将无法获得补偿和帮助。在教师与幼儿园发生劳动争议时极易造成园所推卸责任,使教师权益保障落空,严重影响幼儿园教师队伍的稳定性。因此,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幼儿园要与教职工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幼儿园在保障教师工资待遇的同时,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再其次,应立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同工同酬的权利。我国幼儿园教师缺编现象严重,公办园中还存在大量非在编教师,现有待遇水平与教师所属身份密切相关,编内外人员工资待遇差距明显。同工不同酬在事实上造成了教师群体内部的不公平,挫伤了低薪酬教师工作的积极性。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增加财政投入,并通过立法强调制定并落实公办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从根本上解决幼儿园办园经费短缺问题,打破在编与非在编教师身份差距,并赋予幼儿园一定的自主权来统筹解决教师待遇问题。

   

专业发展是幼师质量提升内在要求,需立法大力支持


幼儿园教师作为专业人员,专业发展贯穿于整个职业生涯。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实践与反思,教师才能提升专业能力,从而应对幼儿教育对象及教育情境的复杂性。此外,从我国幼儿园教师队伍的现状来看,受限于较低的待遇,职业吸引力不足,幼儿园教师学历结构有待进一步提升。2019年仍有17.27%的专任教师为高中及高中阶段以下毕业,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仅占整个幼儿园专任教师的24.24%,亟须通过多层次、多渠道的在职培训来支持其专业发展。

    

作为幼儿园师资质量提升的内在要求,专业发展既是幼儿园教师的职责,也是其重要权利,可被看作是教师的“发展型待遇”,需要立法从制度上加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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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立法保障幼儿园教师参加专业培训与学习的权利。目前从国家到地方,各级各类培训机会日益增多,但对部分民办园教师及公办园非在编教师而言,专业发展机会仍相对较少。此外,受限于资金、人员等因素,中西部农村地区幼儿园教师专业发展机会也相对不足。


因此,一方面,立法应强调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为幼儿园教师提供更多的专业学习机会;另一方面,要增加财政投入,规范幼儿园办园经费使用,保障一定比例的培训经费开支,使教师参加培训与学习的权利得到落实。

    

其次,应立法保障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定权利。职称评定作为教师专业能力评价的一种方式,是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重要激励手段。职称是教师专业水平的一种体现,关系到教师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荣誉感,也与教师待遇密切相关。截至2019年,我国幼儿园专任教师中仍有75.73%的教师未评职称,高级职称比例仅为0.83%,说明有相当数量的幼儿园教师在职称晋升方面面临着制度性困境。很长一段时间,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定缺乏独立标准和任职条件,不利于幼儿园教师专业发展。


因此,在学前教育立法中应强调制定符合学前教育专业特点与要求的幼儿园教师职务评审标准,并保障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待遇。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

来源:中国教育报学前周刊


更多民办园主动提供普惠服务,有利于加快构建覆盖面广、公益普惠、优质均衡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幼有所育”,实现“幼有优育”。

    


02

遏制过度逐利,确保依法依规办园


当前,学前教育成为资本逐利的重要领域,不少民办园打着高水平教育、高质量服务的旗号收取高额保教费,严重背离了学前教育的公益、普惠属性,破坏了学前教育生态。作为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学前教育的办园结构和资源供给不仅应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普惠性学前教育的强烈期盼,还应满足家长和儿童多样化、优质化的选择需求。

    

学前教育既不能成为资本逐利的市场,也不应沦为资本逐利的工具。为有效遏制社会资本吞噬普惠性资源,防止学前教育机构盲目扩张和过度逐利,《草案》立足维护学前教育公益性和儿童受教育机会公平的高度,从办园主体、办园方向、办园行为等方面,对学前教育领域社会资本过度逐利行为施加了更为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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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从办园主体上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公办园的非营利性和非产业性特征,也为规范办园资金或资产来源、整顿公办园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园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从办园方向上看,第二十七条对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和投资范围设置了限制和壁垒,还颁布了“上市禁令”。规定用词之严厉,直接显示了国家遏制学前教育过度逐利行为的决心和准备,对于维护学前教育的公益属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从办园行为上看,《草案》从经费管理和收费管理等方面,对民办园的办园行为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和规范性要求,对于规范民办园收费,遏制过度逐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03

保教结合,维护儿童身心健康


长期以来,一些幼儿园“重教轻保”,片面追求知识量、记忆量和学习难度,忽略了对儿童身体、心理和社会方面的保健。学前教育作为一个极其特殊的教育阶段,其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与其他阶段存在本质区别,这是由其教育对象的身心发展规律决定的。由于学前儿童具有低龄化、身心发展不健全、生活自理能力低等特征,通过保育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自理能力、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尤为重要。对此,《草案》专设“保育与教育”一章,对幼儿园保教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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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使学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这一规定明确将“保教结合”上升为法律原则,对于提升保育在学前教育中的地位、真正实现学前教育为儿童终身发展奠基,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十九条规定“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第三十三条规定“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玩具、教具和幼儿图画书,不得使用教科书”;第三十九条规定“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训,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上述规定均体现了学前教育阶段要将保证儿童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作为首要工作职责。这一价值导向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全面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更有助于维护儿童身心健康、扭转家长功利思维、规范学前教育阶段教育秩序。

    (作者单位:教育部政法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合作共建教育立法研究基地)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优师教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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