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编办、民政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要求,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制定了《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精神,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第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解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为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制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要求。
第四条明确了三类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部门: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第五条要求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并可在名称中体现“托育”字样。
第六条规定了登记部门和备案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做好信息推送,加强业务协同。
第七条明确了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为托育机构备案工作的具体执行部门。
第八条规定了托育机构备案程序及所需材料,即登录备案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有关登记、场地、人员、卫生和消防等证明材料扫描件。
第九条规定了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展情况核实,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如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引导托育机构加强自律、规范运营。
第十条规定托育机构在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修改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信息公示,开展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指导各地做好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备案登记、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托育机构监督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传送门:
重磅!《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正式发布(原文+一图读懂+宣传海报)
文章来源:国家卫建委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司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早教微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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