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教育厅关于《云南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省教育厅起草了《云南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8月9日以前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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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厅
2019年7月9日
以下是管理办法原文
云南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等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各地实施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新城开发和城镇小区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建设的普惠性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保障配套幼儿园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规划,结合城镇发展、人口增长和学前教育发展实际,编制当地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也可结合教育布局规划一并编制。
自然资源部门应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落儿园布点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结合居住区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居住人口规模达5000人或住宅达1500套及以上的住宅小区应按照9个班规模配套建设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1个班的建设规模。办园规模不宜超过12个班、360人。
第六条 对规模不足5000人或1500套的住宅小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幼儿园规划、用地和建设问题。
第七条 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建设项目基本程序,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八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充分与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进行衔接,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充分考虑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及相关建设标准,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对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供应时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成后的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单位、交付方式等内容,按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原则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根据规划条件和有关标准,审查配套幼儿园的用地规模、规划位置、建设指标等,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行政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幼儿园园舍的验收工作。
配套幼儿园应做到功能独立,与住宅小区其他用地界限明确,具备安全畅通的出入口。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应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建幼儿园或未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建设部门不予综合验收备案,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补建,将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并无条件移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发建设单位须在3个月内,与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幼儿园和幼儿园建设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手续,签订接收协议书。教育行政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共同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小区配套幼儿园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为公办的,财政部门要将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幼儿园正常运转;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根据配套幼儿园的办园性质,相关部门要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配套幼儿园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居民适龄儿童就近入园。
第十三条 配套的公办幼儿园严格执行《云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按照政府定价收费。配套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所在县、市、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界定标准,建立以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合理运营成本为基础的收费机制,在成本测算时应相应核减政府投入部分,充分体现公益性。
第十四条 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就近或者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规划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教育、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对配套幼儿园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要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教育等行政部门对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情况进行专项治理。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对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情况开展专项督导。
第十七条 各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对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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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早教微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