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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健委人口家庭司?|??关于《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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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我委组织起草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rkjtsjtc@nhc.gov.cn
  二、传真:(010)62030790。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司,邮编1001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8月8日。



附件1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托育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备案的,由专业人员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区域

第五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需求。

第七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举办托育机构。

第八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章  设施设备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十条 新建托育机构的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当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原有建筑应当合法合规、安全可靠,满足或经改造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

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区等。

可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保健室、办公室、安保室等)和后勤保障用房(厨房、库房、消毒房等)。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托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照料、看护和保育,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专业背景,受过相关婴幼儿保育教育培训

保育员主要负责照护婴幼儿日常生活,协助托育人员工作。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受过婴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保安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收托的婴幼儿不宜超过150人。

第十八条  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小托班(12-24个月,15人以下)、大托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

第十九条  合理配备托育人员和保育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乳儿班1:3,小托班1:5,大托班1:7。每个班至少有1名托育人员。

第二十条  参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合理配备保健员、炊事员。

第二十一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第五章  功能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适宜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做好婴幼儿每日生活安排。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循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理、心理和认知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安排活动,充分尊重个体差异,寓教于乐。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婴幼儿健康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入户指导、亲子活动、家长课堂等方式,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为家庭和社区提供科学育儿指导服务。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2019    日起施行。

点击“”查看卫健委官网原文

延伸阅读(点击可阅读):

1、政策丨财政等六部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2、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就某协会发布全国托育服务机构认证标准问题的回应

3、卫健委牵头起草 0-3岁托育规范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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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诞生浙江首张托育证书的杭州市下城区,托育的5种模式第一批试点14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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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早教微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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