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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民促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民办教育在规范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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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4月20日,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实施条例”),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新《民促法》落地在各省市学校的详细文件即将敲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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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条例》对人们热议的民办学校审批程序不清晰、不同类型校外培训机构监管难、在线教育监管空白、民办学校教师保障不健全等问题提出进一步规范。从2002年开始,围绕民办教育,教育部先后下发6份重大文件:

  1. 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发布;

  2.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此次实施条例的“原型”)发布;

  3.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新《民促法》发布;

  4. 2017年1月5日,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5. 2017年1月18日,《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简称“国务院三十条”)发布;

  6. 2018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教育部发布的新《实施条例》修订草案提出,此次修订是以新《民促法》和“国务院三十条”为依据,以强化“支持”政策、加强“规范”管理为主线,对旧《实施条例》中的31项原条文进行了修改,新增19项条文,删除8项条文,同时调整了章节结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规范设立主体,完善审批程序

        一是明确限制外资进入教育领域。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五条)。

        二是明确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是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使用在职教师,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第七条)。

       三是严格规范募集资金办学,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四是针对集团化办学,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集团所属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第十二条)。

       五是明确民办学校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第十四、十五条),并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济能力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具体看下方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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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教学内容,完善招生规则

       一是对教学内容提出规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要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实施教学;使用境外教材的学校,应当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不得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第二十八条)。

        二是完善招生规则。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招生权,允许民办学校适当扩大招生范围。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同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第三十条)。

规范教师资质,保障教师待遇

        一是对民办学校教师资质提出规范。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规定配齐配足专任教师(第三十二条)。二是增强教师待遇保障。要求民办学校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三十五条)。

        三是保障教师平等法律地位。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和公民办统一的教师管理制度(第四十八条)。四是增加政府责任。规定地方政府应当将分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的资金纳入预算,并可以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支持民办学校教师保障待遇(第五十八条)。

       五是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聘任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同时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规范学校财务管理,让资产更加透明化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建立收费账户备案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组织审计。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此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与学校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但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第四十三条)。

从执法到民办学校举办者,加大监管机制

       一是明确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系会议,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建立执业信用制度(第四十五条)。 

          二是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要求审批机关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定期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开展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六条),要求民办学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第四十七条)。

        三是完善督导制度。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发展情况以及民办学校实行督导(第五十条)。

       四是增强法律责任针对性。新增对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建立举办者信用制度、行业准入禁止制度(第六十一条),完善民办学校违法行为的情形及处罚(第六十二条)。五是建立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或法定代表人的从业禁止制度(第六十三条)。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教育培训机构的概念与类型,它将面向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课程相关或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机构纳入教育行政部门许可范围,将面向成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活动的机构排除在外。二是明确设置条件。这也正好契合国家整治校外培训机构的初衷——减轻中小学生负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场地、设施、人员、经费等条件也提出要求,但具体数字尚未明确。在培训内容上,要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严禁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或测试活动。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是,在线教育被纳入规范体系《征求意见稿》提出,实施在线文化教育培训,需要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对培训机构来说,也有较为利好的一点——放宽对民办培训机构经营区域范围的要求。《征求意见稿》鼓励有质量的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直辖市或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审批,实行备案制(第二十二条)。

        此外,国家鼓励行业自律,因此,可以研究制定相应培训质量标准的行业组织必将应运而生,逐步建立认证体系将成为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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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早教微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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