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学前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0〕136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幼儿园可以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收费标准调整自新学年开始执行。
第五条保教费是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服务性收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可供选择的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服务性收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伙食费:伙食费是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二)托管费:托管费(仅限全日制幼儿园)是幼儿园接受家长委托,非保教时间(保教时间周一至周五每日不少于8小时)向幼儿提供托管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校车费:校车费是幼儿园自设或租用校车接送在园幼儿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代收费是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品等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以及外出活动费、园服费等。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托管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公益性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实际及规范化办园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家庭分担教育成本的比例不超过35%。
第十条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费用;
(四)公务费用、业务费用、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修缮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
前款成本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第十一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意见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办园成本核算(包括近三年的收入支出、政府补助等情况),以及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下列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具体收费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一)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举办的公办幼儿园;
(二) 部队、企业(国有集体)、街道、社区举办的公
办幼儿园
新建幼儿园(含设立分园)暂未定级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等级及试行收费标准意见,经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待定级后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公办幼儿园调整保教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插班生保教费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收取。公办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伙食费应单独核算,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当月盈余或超支的金额均滚动下月调整使用,每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结余部分应全部退还。
第十五条公办幼儿园为0-3周岁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教育服务的,收费最高不超过80元/生.小时,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住宿及服务成本、享受政府财政补助、政府群众承受能力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幼儿园等级等因素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园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状况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实行报告制度,并保持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单次价格调整幅度不得高于20%,调整周期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调整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于新学年开学3个月前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在幼儿入园时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与幼儿家长签订一次性协议,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内容。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对在园幼儿按照入园合同约定的办法收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由设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
校车费的收取坚持自愿原则,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保教费退费的计算。采取按学期收取的,幼儿因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学期内累计在园时间不满10天(含10天,以工作日计算,下同)的,幼儿园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10天但未满3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30天但不满50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30%退还,超过50天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采取按月收取的,学期与假期交叉月份,保教费执行学期内标准。由于放假、请假、转学、退学、插班等原因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4天(含4天)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80%退还;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向下取整天数,下同)的,按保教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
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采取按日收取的办法,具体按幼儿申请留园的天数计算。幼儿在留园期间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不退还保育教育费。
因园方原因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
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按月据实结算。幼儿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以幼儿提出请假申请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学前教育扶困资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收取费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幼儿注册前或跨学期预收保教费、住宿费。在一个学年内同时采取按月或按学期两种方法收取保教费的;
(二)在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办费以外,自立项目收取费用的;
(三)在保教费外以开办或变相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
(四)收取书本费及以班级和家委会名义收取费用的;
(五)收取与入园挂钩的捐资助学费、借读费、赞助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七)收取“报名费”、“入园资料费”、“营养费”、“建园费”、“管理费”、“留位费”、“接送卡费”或“育儿报刊费”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的;
(八)强制收取保险费和重复收取保险费的;
(九)强制统一代购幼儿用品的;
(十)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按规定退还所收费用的;
(十二)不符合国家规定提取资金回报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报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十四)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年度报告制度,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或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及时填报日常收费情况变更表。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门户网站等形式,常年向收费对象及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和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本地区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并建立与办学成本、物价水平、财力情况联动的稳定增长机制,确保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鼓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保教费实施免收或一定年限的免收政策。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教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
第三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四)存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6月20日印发的《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