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单位互助托育、家庭托育等其他形式托育点的登记、备案和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1)要求。
第五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须包含“托育”字样。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机构,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未明确托育服务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增加。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登记的托育机构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托育机构可通过PC平台(网址:https://ty.padis.net.cn)或手机下载APP(二维码见附件2)进行登录,在线填写机构基本信息,按照备案系统提示,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下同);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无偿使用的提供对方的不动产登记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协议,使用期不少于3年。
(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等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无需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带机构建筑面积的文件证明。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和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负责人、从业人员均应当取得与从事工种(岗位)相匹配的从业资格证明和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负责人还需提供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工作经历等证明。
(六)提供餐饮服务或食品销售服务的,应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除被委托单位是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外,托育机构还需自行取得并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七)经托育机构签字盖章的《托育机构备案书》(附件3)和《备案承诺书》(附件4),可在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中下载打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迁址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已登记或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及时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落实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工作应纳入市州卫生健康部门重点工作考核。已完成备案的托育机构可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详见原文):
1.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下载APP二维码
3.托育机构备案书
4.备案承诺书
来源: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