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或技能证书。
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炊事人员上岗前应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应当接受过当地卫生保健部门营养膳食等方面的培训,取得《餐饮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每个班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配备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其要求如下: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 。
为确保保育员队伍的稳定和质量,托育机构应与在岗保育人员签订相对稳定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
收托100人以上或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专职安保人员;收托10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确保配备1名兼职的安保人员。安保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性器械、电子报警通讯设备和电子巡查装置及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炊事人员与婴幼儿数应不低于1:40。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