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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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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卫生健康委、党委编办、民政局、市场监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要求,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省卫生健康委、省委编办、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四部门联合制定了《甘肃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甘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甘肃省民政厅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甘肃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中央编办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10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在我省区域内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附件6)。


举办社会服务性质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附件7)。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附件8)。


第五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已注册登记的学前教育机构举办事业单位性质和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等相关规定,向原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后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


已注册登记的营利性学前教育机构开展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增加经营范围为“托育服务”或“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托育机构实行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在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


第八条  托育机构的备案方式,可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网址https://ty.padis.net.cn/),及手机端APP(见附件1)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2、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3年以上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托育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规定的流程组织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加工膳食的机构须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登记、且上述材料准备齐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4、5)。


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引导托育机构加强自律、规范运营。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已登记或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及时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市级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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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甘卫家庭

附件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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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国家婴幼儿托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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