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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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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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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管理,根据《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同的原则,建立本市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制度,加强对托育机构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 本市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适用本细则进行登记和备案。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开设托班的,应当按照学前教育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在教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要求、场地设施、人员规模等,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规定。托育机构的收托、保育、健康、安全、人员、监督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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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托育机构登记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机构的备案工作。市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区级部门的登记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托育机构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托育机构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的采集、更新和报送。市、区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托育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共享至北京市大数据中心,市、区卫生健康部门通过大数据中心及时接收。

第七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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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托育机构登记


第八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和登记,并在业务范围中注明“托育服务(不含幼儿园、托儿所)”。机构名称可依次由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托育”、组织形式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由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在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在业务范围中注明“托育服务(不含幼儿园、托儿所)”。机构名称可依次由市、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托育”、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第十条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托育服务(不含幼儿园、托儿所)”。机构名称由市级行政区划、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托育”、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营利性托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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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托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可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或手机端APP(附件1),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附件2)和《备案承诺书》(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场地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场地的提供产权方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以租赁协议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三)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其中机构负责人提供大专以上学历证书,保育人员提供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保健人员提供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保安人员提供由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健康合格证明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四)评价为“合格”的《北京市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凭证;按照规定无需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情况说明(附件4);(六)提供餐饮服务的,应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提交供餐单位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核准登记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提供备案回执(附件5)和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六)。区卫生健康部门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迁址举办,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或终止服务的,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第十七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通过备案、未通过备案、变更备案事项、注销备案等有关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官方网站公开(附件7),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核准登记后未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信息每季度末在官方网站公开(附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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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通过备案,仅代表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时符合本细则要求。在运营过程中,托育机构应主动接受婴幼儿家长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详见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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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卫生健康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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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国家婴幼儿托育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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