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修订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费〔2016〕92号)和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下放公办普通高中学费等收费标准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8〕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合肥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独立园、附属园、幼教点(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可以按照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全托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由市教育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资金保障水平等提出具体意见,经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各县(市)、区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各县(市)、区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在市定收费标准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发改会财政部门核定,并上报市发改、财政、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立公办幼儿园成本调查制度和收费调整机制。定期对公办幼儿园办学进行成本调查,并适时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辖区内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幼儿园近三年(不足三年按实际办学年数)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等(新办学除外);
(七)发改、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教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幼儿活动、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购置费用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分为普通民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包括已开办的民办幼儿园经申请并获批准,享受财政补助的“民办公助”普惠性幼儿园、教育部门通过合同方式将公建幼儿园的园舍和其他国有资产提供给有合格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举办的“公建民营”普惠性幼儿园。
第十二条 普通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学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幼儿园等级、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状况等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四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限额由市教育部门根据有关标准对其评定的等级、办学、住宿成本、财政补贴等提出意见,经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住宿费最高限额,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在市定最高收费标准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县(市)、区教育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发改会财政部门核定,并上报市发改、财政、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在所在县(市)、区核定的收费标准内以合同约定具体执行标准,报所在县(市)、区发改、教育部门备案;普通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应在开学前三个月,报所在县(市)、区发改、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经备案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稳定,原则上2年内不得变动,并与招生简章发布、园内收费公示及实际执行标准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与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幼儿园等级、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时应当明确经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增幅原则上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增幅;收费标准增幅确需高于上一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增幅的,由所在县(市)、区教育部门会同级发改、财政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调整或首次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及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级证明等;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幼儿活动、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购置费用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四)发改、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供政府投入之外的其他固定资产折旧情况以及政府支持或资助项目情况。
第四章 收费管理和督查
第二十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家长选择的服务,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单独建账、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可以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具体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收费前向幼儿家长发放收费通知单,收费后及时结算,主动接受家长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保教费、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项目外,幼儿园不得另外收取书本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收费标准调整提高后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均按照降低后的收费标准执行。
插班生按插入班级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寒暑假提供托管服务的,结合各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和家长需求,经审批后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本着收支相抵、不赢利的原则据实收取。
幼儿园食堂要坚持“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原则,具体按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幼儿园原因造成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等。
第二十九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退(转)园或因病请假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部分预收的保教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具体退费方法:
(一)按1个月标准计算退费,退(转)园或因病请假天数连续每满30日(含星期六、星期日),退还1个月保教费、 住宿费;连续不满30日的不计退费;
(二)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截止点为办理离园手续日。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一个月按30天计算;
(三)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扣除已发生费用后据实退还。
第三十条 各地要按照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规定,资助
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幼儿与同城幼儿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幼儿园收费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县(市)、区发改、财政、教育部门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做到公示内容真实、完整,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一)应在园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将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收支情况、幼儿园性质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政府、社会和家长监督;
(二)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类各等级幼儿园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如实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接受发改、财政、教育等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挤占、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加强幼儿园信用管理,对虚假招生、违规收费、侵害幼儿利益等违规违法行为,实施信用惩罚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改、财政、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督查,对违反国家、省和市教育收费政策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合肥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关于修订合肥市幼儿园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价费〔2016〕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