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江省托育服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浙江省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嵊州市3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 本设置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保育为主、“养教医融合”为特色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三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政府引导、部门协作、家庭为主、多方参与、分类指导”原则。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营利性托育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市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在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在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市卫生健康局备案。
第四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本标准举办托育机构。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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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发展规划和照护服务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群众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托育服务功能,推动社区婴幼儿托育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共建共享。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婴幼儿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托育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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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每个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有利于3岁以下婴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一般设置四种班型: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混合班,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单元。具体要求如表1要求(详见原文)。
第八条 托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开办资金数额应与举办规模相适宜。投入机构的资金和资产需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机构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托育机构注册资金不低于三十万人民币(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的单位自建或社区服务机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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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场地应有合法权属证明且用途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建设标准严格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和规范执行。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防火安全疏散等规定。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第十条 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有与举办规模、服务功能相适应的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300㎡,只招收本单位或本社区适龄婴幼儿且人数不超过50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托育机构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如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且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相关要求。防护栏、楼梯、扶手和踏步等须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规定。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户外活动场地或光照充足的阳光房,配备适宜的户外玩具和游戏设施,人均面积不低于3㎡,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储物区等),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婴幼儿生活用房:应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专用活动室等。要求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尖锐突出物,墙面有安全防护,室内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服务管理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幼儿盥洗室(含淋浴功能)、洗涤消毒用房及其他办公用房等。保健室不少于5㎡;盥洗室应具备洗手(流动水)、通风、照明条件,幼儿马桶和小便斗配备比为5:1,成人与婴幼儿入厕区设置应分离隔断。
供应用房: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60㎡的厨房,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员和营养师。食堂应达到《浙江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等级》B级及以上标准,创建“阳光食堂”,做到生进熟出、单一流向、功能布局合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提供点心的应设置不少于8㎡配餐间。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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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室内装修应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应当根据婴幼儿行为发育特点,配备满足婴幼儿心理发育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玩教具,并开设游戏区,确保机构的托育工作和幼儿游戏生活活动安全、有序开展。提供给婴幼儿的游戏器具设施安全性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以及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设施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监控录像资料保存90日以上,托育机构监控需联网接入市监控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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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心健康,品行良好,热爱婴幼儿,热爱托育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有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收托婴幼儿规模,合理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安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人员相关配备要求如下:
1.人员组成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或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家长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年龄要求65岁以下,其中45岁以下的需具备高中及同等以上学历,45-65岁的需具备初中及同等以上学历,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保健人员应当具备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经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应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2.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数应与保育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具体符合表2要求(详见原文)。
3.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
4.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 100人以上机构应配备至少2名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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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3岁以下婴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市卫生健康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健管理制度,确保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规范,保健资料齐全,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安全教育。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制度、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卫生和消毒制度、膳食管理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用药管理制度、信息收集报告制度等,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时,应及时处理并通知其监护人。
建立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对患有可能影响婴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及时调离工作岗位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营养食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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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信息保护、交通、婴幼儿接送、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各项安全防护制度,制定重大自然灾害、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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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月龄婴幼儿的生长发育特点,提供专业规范、安全健康的照护服务,向婴幼儿提供符合生理心理需求、生长发育特点的活动、膳食、睡眠、清洁卫生等服务,要合理安排幼儿在机构内每日的生活。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婴幼儿进行全日饮食、睡眠等生活健康观察,做好日常照护记录,必要时向监护人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托育机构要建立家庭联系制度,让家长了解机构内对幼儿的照护情况,包括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制、为家长服务项目的公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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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收、退费管理办法与财务管理制度,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及退费办法等。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托育机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接受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发展计划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总结制度、婴幼儿个人信息以及隐私的保密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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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如需设置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同上。
第三十条 本标准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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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嵊州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