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我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与管理,根据重磅!国家卫生健康委正式发布《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9〕102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牵头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托育机构设置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gxwjwrkjtc@163.com。
二、联系优师教研(0771)2637944。
三、通讯地址:南宁市新民路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人口家庭处,邮编5300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处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托育机构设置与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我区托育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4部门《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举办原则〕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主体资格〕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五条 〔规划布局〕托育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考虑人口规模、群众需求、交通环境、社区功能以及现有工作基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多种方式建设。
第六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者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
第七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应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不应与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
第八条 〔场地设施〕3个班及以下规模的托育机构可设置在公共建筑内,与居住、养老、教育和办公建筑合建;4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
第九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应设独立的户外活动场地,人均面积不低于2㎡,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安全防护与隔离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本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户外活动场地。
第十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房屋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一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应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等),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且不高于地上三层,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6㎡。根据需要设置服务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厨房、洗涤消毒用房等。卫生保健室面积不少于5㎡。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25㎡的厨房,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堂应实行明厨亮灶及色标管理。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且不低于8㎡。
第十二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 〔场地设施〕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火灾报警探测器、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机构内部的重点防范部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安装技术报警设备,实施全封闭管理,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全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和和食品加工制作区域。安防监控系统录像资料应当保存90日以上。
第十四条 〔人员配置〕托育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或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员等和婴幼儿生活照护、健康护理、早期教育开发等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卫生保健人员应经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十五条 〔人员配置〕人员配备比例应符合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相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要求。保育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当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收托150名及以上婴幼儿的托育机构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托育机构应当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员配置〕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照护事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和虐童记录的、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
第十七条 〔人员规模〕托育机构班级总数不宜超过10个。班型人数:6—12月的乳儿班,每个班不超过10人;12—24月的托小班,每个班不超过15人;24—36月的托大班,每个班不超过20人。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机构类型〕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符合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命名原则〕托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命名规范,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 全球”“示范”等字样。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机构名称受法律保护。
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机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宗旨和业务范围中应明确托育服务内容。
申请注册社会服务性质的托育机构的,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园”,业务范围为“托育服务”。
申请注册营利性托育机构的,机构名称为“行政区划+字号+托育+组织形式”,经营范围为“托育服务”。
第二十条 〔登记程序〕拟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托育机构的,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的行政审批条件,且注册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举办者应先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提供材料,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审查。卫生健康部门收齐所有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举办条件的应给予批复,并出具《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举办申请批复》。通过审查后,由举办者按规定向属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拟举办营利性企业性质的,举办者根据市场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流程指引完成注册登记,或通过线上一体化平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备案程序〕托育机构实行属地备案管理。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在营业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按照系统提示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租赁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利用房龄20 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检测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
(四)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出具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六)自行加工膳食的,应提交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加工膳食的机构须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复印归档留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备案程序〕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收齐托育机构提交的所有合格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当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并说明理由。
托育机构弄虚作假的,原备案部门应当公告其备案无效,并抄告相关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管理〕托育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迁址易地举办,或设立分支、连锁机构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变更与注销〕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托育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变更与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管理〕托育机构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婴幼儿安全和健康主体责任,主动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做好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应当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每年12月底向备案或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全年托育机构收托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制度建设〕托育机构应建立完善安全防护与检查、婴幼儿信息管理、入托婴幼儿与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与家长联系沟通等各项制度和措施,规范托育机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管理〕托育机构应实施全封闭管理,场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符合有关标准及智能安防系统要求(参照中小学、幼儿园技术防范标准),主出入口、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处置〕托育机构应制定处置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火灾、踩踏、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托育机构应实行明码标价,自觉规范收费行为,并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定期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办法等。实行预收服务费的,预收费一般不超过3个月;未完成婴幼儿照护的,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综合监管〕县级或县级以上公安、住建、消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申办过程、综合监管、信息公开、诚信记录、人员信息以及业务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综合监管〕卫生健康部门应牵头建立托育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纳入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机构,由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或进行行政处罚;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对虐童等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国家婴幼儿托育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