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在园期间进行的各式各样的教学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幼儿的身体受到伤害之事经常发生。由此引发法律诉讼、对簿公堂,牵制了幼儿园很大的精力,影响了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程序。也说明我国普法教育取得了成果,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了。
本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初步探讨幼儿园教学活动中,幼儿身体伤害的民事责任。
一、 什么是民事责任及其特征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指的是民事主体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的共性,但同时也具有自身的特征。
1. 民事责任是以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无义务即无责任,义务人违反义务时才应承担责任。
2.民事责任不仅表现为财产责任,也包括某些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民事责任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一致。一般也不超出损失的范围,只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原来的财产或精神状况。
二、 民事责任的种类
1.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学生到学校上学,通常是没有专门的合同约定的,学校的义务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因此,此类责任引发的诉讼通常不会发生。
2.侵权责任。全称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 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教师原本应该承担保护学生的职责,但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学生身体受伤而承担民事责任。
三、 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
1.幼儿在园期间的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很多,但是作为民事侵权的主体应该是园所或教师。侵权的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这里主要指其中的生命权、康权、身体权。它是一种绝对权,是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权利。
2.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学生的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它既在客观上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虽在表面上有阻却违法事由,但因超越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仍不得免除责任的行为。
四、 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
(一)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思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侵权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
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学生身体伤害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中,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
例如,在体育活动课上,一位教师安排幼儿进行大型玩具的活动。但是在活动之前,教师没有认真检查玩具的情况,第二根横杆的螺丝已松动,第一组学生活动时还没有出现异样,但第二组的第一个同学练习时,刚爬上去,横杆就掉了下来,孩子摔下,折掉三颗门牙,鼻骨骨折。本案中,造成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教师选用了损坏了的玩具,这一行为是有过错的。因此学校应负过错责任,赔偿学生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指无过失责任原则,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人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示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某幼儿园运动会的30米比赛中,在离终点30米处一只猫突然冲上跑道,撞到了跑在最前面的一位男生的脚上,他一惊吓,脚步慌乱而跌倒,右手臂撑地而造成骨折。本案中,幼儿的骨折纯属意外,幼儿和幼儿园均没有过错,但受损害的是幼儿的身体,完全由幼儿方来承担有失公正,应依公平原则,让双方合理分担。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发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
五、 幼儿在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在理论上讲,幼儿在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也应该按上述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过错原则来处理,但并不排除其它归责原则。其依据之一是民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作了明确具体的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其依据之二是2002年9月11日教育部颁布并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主要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
那么,如何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这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主要依据有:教育法第2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17条;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制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办法等。如果幼儿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幼儿园有过错;反之,则无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者错误地履行职责的教职工,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教职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职责,并没有过错或过失,发生了幼儿的伤害事故,幼儿园不应该负民事责任。
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为规章,与民法通则相比存在着效力等级的差异,不能把该办法看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援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该办法。法律界人士认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在处理学校、幼儿园的事故时一般采用民法通则。
六、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是由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它体现了国家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制裁及对受伤害的权利补救,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有十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在学校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有些事故中,可能还须合并适用其它一、二种责任形式。
无限地扩大幼儿园的管理职责,要求教职工每时每刻都要盯住每个小孩子的一举一动,这是不现实的,幼儿园也没有这样的能力,更不利于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
【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