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3)13号)、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学前班、托儿所(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家长应合理分担幼儿培养成本,幼儿园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
第四条 保育教育费标准根据幼儿园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幼儿培养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费、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其他正常办园经费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幼儿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由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财政投入及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充分听取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经同级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自行确定,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六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各省辖市可根据幼儿园等级标准,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鼓励幼儿园(托儿所)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假期收费可在正常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第七条 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对寄宿的幼儿可适当提高保育教育费,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制定。
第八条 保育教育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由于放假或中途转学等,按月收取保育教育费的幼儿园,在园时间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含一半)的,可按在园天数计算保育教育费;超过一半的,按全月收取。按学期收费的幼儿园,入园幼儿在三个月内自行退(转)园,退还一半保育教育费;超过三个月的,不退费。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等支出。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应主要用于教职工工资及津贴、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图书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经费支出。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举办食堂、为幼儿供应伙食的可收取伙食费。伙食费按实际成本核算并每月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除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外,幼儿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在规定的在园时间内(具体在园时间由各省辖市规定),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人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办幼儿园办园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切实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扶持和发展农村幼儿教育事业。要制定和完善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人园(托)的资助政策,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予以资助。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流动人口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
第十二条 注册为事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伙食费不属政府非税收入,应直接留归幼儿园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报告,民办幼儿园每年保育教育费用收支情况,应当在次年初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各幼儿园要推行园务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幼儿园应当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登记注册证书》、《幼儿园等级证书》和收费标准等文件,民办幼儿园还应持《办园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年审。收费标准调整后,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97号)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
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规乱收费或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苏办发[2004]21号)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废止。
【江办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