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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与法丨幼儿在园受伤, 园方并非都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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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家长认为:“我将孩子交给了幼儿园,孩子出了事情幼儿园就要负责。”这种想法有失偏颇,幼儿在幼儿园受伤,幼儿园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看幼儿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幼儿园对幼儿受伤存在教育、管理或保护方面的过错,且过错与幼儿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那么幼儿园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反之,若幼儿园已经尽到了对幼儿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则可以免责。

01

幼儿园是否担责的法律依据


幼儿园在幼儿伤害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主要依 据以下两个法律规定来判定。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 )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二 )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三 )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 四 )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 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五 )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六 )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 活动的;

( 七 )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 八 )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 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九 )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 十 )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 十一 )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 十二 )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02

幼儿园不应担责的案例及解析


案例

2020年9月,莹莹就读于A幼儿园小一班。10月12日, 莹莹在家因发热而被送到 B 诊所就诊并输液。之后,莹莹被送至 A 幼儿园。当日 11 时 10 分,莹莹出现呕吐情况,约 1 分钟后幼儿园老师将其抱起,莹莹未有动作反应。

幼儿园老师拍打莹莹后背、抠撬莹莹口齿,同时拨打 120 电 话。11 时 20 分莹莹被抱出后送往医院,12 时 10 分莹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莹莹死因为“呼吸道阻塞窒息”。经市医学会鉴定,B 诊所对莹莹的诊疗及莹莹的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B 诊所应承担主要责任。 

莹莹父母称,2020 年 10 月 12 日,莹莹因发热在 B 诊所输液后被送至幼儿园。他们交代 A 幼儿园教师应注意观察莹莹并保持联系,但 A 幼儿园教师并未对状态不佳的莹莹尽到看护义务。11 时 10 分莹莹就出现呕吐情况, 而 11 时 20 分幼儿园老师才将莹莹抱出送医救治。12 时 10 分莹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莹莹的死亡是 A 幼儿园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治疗所致,A 幼儿园应承担法律责任。

 A 幼儿园称,莹莹死因经鉴定系呼吸道阻塞窒息,且 是 B 诊所医疗事故所致,与幼儿园无关。而且在莹莹发病后幼儿园及时将她送医救治,已尽到了管理与保护的职责。因此,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就本案而言,2020 年 10 月 12 日莹莹在 B 诊幼儿在园受伤, 园方并非都担责 所输液后就被父母送到 A 幼儿园,显然莹莹父母未对她的病情做进一步观察与检查,耽误了她的最佳治疗时机,应负一定责任。 

莹莹父母称,已将病情告知A幼儿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莹莹 11 时 10 分 发生呕吐,随即 A 幼儿园教师就采取了拍打后背等救助措施, 并及时将莹莹送至医院抢救,过程中未有时间延误。 

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B 诊所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B 诊所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莹莹死亡与 B 诊所医疗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莹莹父母并未举证证实,A 幼儿园具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综上,A 幼儿园对莹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莹莹死亡与 A 幼儿园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 A 幼儿园对莹莹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03

幼儿园应担责的案例及解析


案例

5 岁的佳佳就读于某市 C 幼儿园中班。2020 年 10 月 13 日 11 时左右,佳佳在午休室内哭闹。幼儿园教师闻声赶到午休室,发现佳佳的耳旁有手指肚大小的微红,遂对佳佳耳朵轻轻按摩,佳佳便停止了哭闹。

当天下午佳佳未出现症状,放学时由教师护送回家,教师未向佳佳父母告知佳佳中午哭闹之事。次日早上佳佳一直未醒,晚上出现严重症状,随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检查,但未住院治疗。 

第三日佳佳的病情加重,当晚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但由于佳佳不配合检查,因此被转至省儿童医院治疗,后自动出院,不久便夭折。

经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佳佳死因为病毒性脑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佳佳父母称,佳佳发病前曾在幼儿园摔倒并受伤, 司法鉴定认为摔跌外伤及因摔跌受惊吓,对于佳佳疾病 的发生可起诱发促进作用。因此,C幼儿园管理存在过错, 至佳佳受伤,应承担责任。 

C 幼儿园称,佳佳系特殊体质患者,但佳佳父母在其入园时并未明确告知幼儿园,佳佳并未在我园受伤,佳佳出现症状后我园教师第一时间进行了处理,当时并未发现有异常。因此,我园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解析

就本案而言,佳佳自入园之日起就与 C 幼儿园 建立了民事教育服务合同关系,C 幼儿园对入园就读的佳佳 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佳佳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其在 C 幼儿园就读期间,理应受到 C 幼儿园更为严格的教育、管理与保护。但佳佳在午休室内哭闹时并没有教师在场,说明 C 幼儿园疏于对佳佳的管理和保护。

C 幼儿园教师在发现佳佳耳旁微红时,虽不能苛求其当即将佳佳送医治疗,但应如实向佳佳父母告知佳佳的情形,或许佳佳父母可以对佳佳采取保护措施。但 C 幼儿园教师并没有如实向佳佳父母告知佳佳的情形,存在一定的过错。

由于佳佳的确在 C 幼儿园内哭闹,且耳旁伴有微红症状,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知,应认定佳佳曾在 C 幼儿园内受到人身损害。而且,C 幼儿园并不能举证证明佳佳没有在 C 幼儿园受伤。

佳佳医治无效死亡,主要原因是其自身患有病毒性脑炎。佳佳返家次日已出现症状,但其父母却在两日后才正式送佳佳到医院接受治疗,错过了治疗的宝贵时机,对佳佳的死亡负有主要过失,理应减轻 C 幼儿园的民事责任,C 幼儿园仅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安全提示


幼儿园应加强对幼儿的教育、管理与保护,尤其对特异体质或突发疾病的幼儿更应特别谨慎、密切关注。幼儿园应建立幼儿健康管理档案,对入园就读的幼儿要查看是否为特异体质,了解其既往过敏史等,并告知家长隐瞒幼儿健康状况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和法律后果。必要时,幼儿园应与家长签订特殊体质幼儿安全协议,明确彼此的权利与义务。针对特殊幼儿,幼儿园还要制订特殊的安全教育、管理措施,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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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自《保育与教育》杂志2020年第12期

作者: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赵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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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东方娃娃保育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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