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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教资| 综合素质第二章核心考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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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结构及主体内容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敲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行为】

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资格及职称】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教师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教师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支教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莓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手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惇【教育目的】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素质教育】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鹰有归先】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课外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材编写】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惇【教科书审定制度】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教材定价】

教科书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部门按照

微利原则确定。


第四十一条【教科书使用方法】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惇【经费的行政保障】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生人均公费标准】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

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经费责任主体】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经费预算】

地方各级久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财政转成支付】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专项资金】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义务教育基金】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经费的使用】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经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惇【未履行经费保障职责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盾节两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今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侵占郑用义务教育经费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贴攻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学校教师的法律责任】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非法获利的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律责任】

学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家长的法律责任】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惇【不收杂费】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的补充说明】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法自2006年9月1 日起施行。


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法》的性质及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部关于教师的单行法律,它对教师培养、教师职业活动和教师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是集合了教师的行业管理和教师的权益保护为一体的综合性的专门法律。


2.《教师法》的颁布及意义


《教师法》于1993年10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教师法》的制定和颁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人民教师的重视,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使教师成为受人尊重的职业;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造就一批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3.《教师法》的基本结构及主体内容


《教师法》共九章,43条,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总则是对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等内容作了总体规定;分则是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待遇等具体问题进行的规定;附则是对《教师法》进行的补充规定和说明,《教师法》主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职责】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教师节】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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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园丁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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