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条例、规定、办法、指示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狭义的教育法则专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法律。
所谓教育法的体系,是指不同形式的教育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有机结合的、协调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教育法律的体系分为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
1.纵向结构
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是指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文件组成的等级、效力有序的纵向体系。由于制定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上下层次的教育法规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宪法》规定了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2)教育基本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对整个教育起宏观调控作用,或称为“教育宪法”“教育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为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教育单行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是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确立的原则制定的,用于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的教育法规。我国先后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教育单行法有六部:简称为《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4)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形式之一,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关于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律,高于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它们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实际工作中起主要作用。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条例、规定、办法或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
(5)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地方性教育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其名称通常有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如《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等。
( 6)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是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有的称为教育行政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部门教育规章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这类文件主要是就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问题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条例、大纲、标准等,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2.公共性原则
第一,《教育法》第八条第―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第二,《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樊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这说明,教育法要求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三,《教育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并明确指出了宗教不得干涉教育活动。
第四,《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输教学。”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语言文字,也是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3.保障性原则
国家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必须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条明确说明了教育的保障性原则,不仅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尊重教师,全方位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在《教育法》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明确说明了教育的物质条件保障问题,是教育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
4.平等性原则
(1)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
(2)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来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的原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5.终身性原则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另外,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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