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卫健委关于《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市卫健委起草了《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时间为202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whswjwfyjkfwc@126.com。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2、信函: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0号武汉市卫健委家发处,邮编430014。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传真:027-85697924
感谢您的关注和参与!
附件:
武汉市卫健委
2023年6月1日
附件
武汉市托育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普惠托育服务
第四章 登记与备案
第五章 托育机构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降低养育成本,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实施的托育服务。
本条例所称托育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托育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婴幼儿发展为本,以最有利于婴幼儿为原则,尊重婴幼儿的身心发展规律,最大程度保护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四条 本市托育服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推进多元化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的托育服务工作,建立托育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将托育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托育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托育服务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协助做好托育服务工作。
第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牵头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托育机构的服务保障、安全监管,制定或落实相关标准、规范。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托育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支持普惠托育设施建设,制定普惠性托育机构收费标准;依法监管托育机构收费行为;将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纳入信用管理。
编制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审批和登记。
教育部门负责托育服务人才培养,指导市内高校和职业院校加强托育服务有关专业建设,加快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推进“托幼一体化”,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2到3岁幼儿。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托育机构开展安全防范;规范托育机构保安员管理并公示。依法打击托育机构虐童等违法犯罪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将托育服务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积极拓展托育服务功能,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开展托育服务。
财政部门负责利用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对托育服务行业发展予以支持,保障托育服务发展所需经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法保障托育服务工作人员劳动权益;指导各区开展托育服务行业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开展托育服务人才职业技能认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完善相关规划规范和标准,将托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规划;托育设施建设用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给予优先安排;对托育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落实新建住宅小区配建托育服务设施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对纳入监管的托育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参建各方责任主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管理规定,做好托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托育机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托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根据规划在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开展托育设施建设。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支持托育服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托育机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业务指导;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强化日常经营行为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配合相关部门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普惠托育服务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工会、妇联组织负责促进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共青团组织负责加强托育服务从业青年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发动青年志愿者参与社区托育服务点志愿服务。
计生协负责参与托育服务的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托育服务。
第八条 市、区成立托育服务指导中心,负责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咨询和服务评估的指导和信息收集;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托育机构的日常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做好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参与托育支持政策研究和标准规范体系制订。
第九条 鼓励托育机构成立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托育服务行业标准和规范、参与服务质量评估、开展从业人员培训等方式,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托育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托育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与本地区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相适应的服务设施规模和布局。市人民政府制定整体解决方案,各区人民政府全面落实托育服务设施分区分级规划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保障托育用地需求,并安排在合理区位。调整优化并适度放宽土地和规划要求,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开展托育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三条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托育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建设。
第十四条 鼓励将老旧小区中的国企房屋和设施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用于托育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五条 街道、社区(村)委员会应当统筹辖区资源和居民托育服务需求,配建托育服务设施。有条件的社区可在各类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开辟建筑面积不小于200㎡的场地用于托育服务。优化社区托育设施与村(社区)党群综合服务中心、文化体育卫生等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和综合托育服务机构。新建、改扩建一批嵌入区、分布式、连锁化、专业化的托育服务设施,支持多个社区机构组网集中管理运营。
第三章 普惠托育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一批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新建或利用现有机构设施、空置场地等改扩建,建设一批公办托育服务机构。市、区分别建立公办示范性托育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建立至少1所普惠托育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引导国有资本、民营企业等各类主体建设一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支持工业(产业)园区、用人单位等利用自有土地或设施新建、改扩建托育服务设施,无需改变土地性质,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的托育服务,普惠托位要向社会开放提供。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普惠托育机构建设补贴、运营补贴、以奖代补等制度,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多样化普惠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按照政府普惠指导价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实行托幼一体化的幼儿园,可同等享受幼儿园运行补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普惠托育入托价格(含餐费)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财政补贴标准、机构运营成本及合理利润测算后,统一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水电气执行居民生活类水电气价格。对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低息贷款。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到政府出资或参股的融资担保机构的支持范围。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托育机构综合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将保育员、育婴员等职业(工种)纳入政府性补贴培训范围。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托育等相关专业、课程,加强托育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幼教人员到托育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有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托育服务发展。支持和鼓励托育机构为家庭经济困难婴幼儿减免托育费用。
第四章 登记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编制、民政、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公开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为托育机构注册、登记、备案等提供便利,及时公开和更新托育机构信息。
第二十八条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向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或向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完成有关登记手续,并开展托育服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开展连锁服务的,可办理分支机构登记,若在同一登记监管区域内,也可选择备案登记,不再单独报批,可合并到总公司统一纳税。已完成登记和备案的托育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内建设运营的社区服务站点,可不需要注册分公司。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名称应当包括“托育”字样,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必须包括“托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招收2至3岁幼儿,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营业范围由3-6岁变更为2-6岁或0-6岁,在其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增加“托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备案前按照《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进行自我评估,达到基本标准各项要求的,向所在地区级卫生健康部门提供自我评价合格的托育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对于不符合《托育机构卫生评价基本标准(试行)》的,区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备案前应提供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对新建工程,依法依规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托育机构执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总建筑面积1000㎡以下的托育机构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对于既有建筑改造为托育设施的,由属地的区级卫生健康部门协同消防救援部门进行检查,检查情况符合国家《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的,可作为托育机构备案依据。
第五章 托育机构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开展托育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健全相关制度,落实对婴幼儿健康和安全的主体责任。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是婴幼儿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范收费行为,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议纠纷处理及退费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待遇。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集、上报、更新机构收托等相关信息,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依法逐步实行托育机构工作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对虐童等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
第四十条 托育机构聘任(用)从业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审查和健康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托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在岗期间患有前款第四项疾病的,治愈前不得返岗从业。
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托育机构的规范发展和安全监管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将托育纳入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支持托育机构安全平稳运转,建立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建立完善托育机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消防部门依法开展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托育机构按相关标准规范设置工作岗位、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器材及安保人员。
第四十六条 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对托育机构的服务行为实施全程监督、动态监管。将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征信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形成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托育机构未依法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托育机构业务(经营)范围未注明“托育服务”,由属地乡(镇)办事处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发现注册登记后未按要求备案,或备案内容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或在办理备案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同相关部门通知机构,说明理由,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托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将有关单位及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通过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五十条 托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禁止其举办托育机构或者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托育机构有本条例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违反第(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国家、省、市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克扣、挪用相关费用的;
(二)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的;
(三)其他违反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托育机构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补助、补贴发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补贴等费用,处补助、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二)骗取补助、补贴等费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期间,如国家、省对相关内容作出新的规定,以新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