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幼儿园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
幼儿园出了意外事故,幼儿园有没有责任?要不要承担赔偿?这是长期困扰着园长、老师的一个老问题。最近,学术界对这些问题有不少探讨,本文试图从实际发生的一个典型案例出发,对目前争议较大的一些相关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一、案情介绍
2000年某日上午,某公立幼儿园老师组织中班小朋友在教室外搞分区活动,5个小朋友组成一组,活动场所的地板铺的是防滑钢砖。当时有两个老师正在甲某小朋友所在的组里看着小朋友们活动。突然,甲某一跳,摔倒了。老师马上将他送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论断,甲某的右手尺、桡骨双骨折,共花了医药费380多元。事后,甲某的家长要求幼儿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孩子摔倒属于意外,但毕竟事情发生在幼儿园内,幼儿园理应承担医药费、营养费及家长误工费的赔偿。幼儿园不同意家长的赔偿要求。家长将此事反映到当地有关报社,后来在报社编辑的协调下,家长和园方就此事进行了协商
并达成协议,幼儿园同意支付给甲某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万多元。
事情发生后,当地报纸予以了报道,报道中采用了当地某些律师的观点:第一,从民事侵权角度看,幼儿园应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幼儿园发生被伤害或幼儿伤害他人事件时,一般应推定为幼儿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幼儿园事故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意外事故不是必然的免责事由。第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幼儿园对幼儿的安全负有特别的约定义务,其纠纷适用于《合同法》。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幼儿在幼儿园一旦发生受侵害事件,说明幼儿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幼儿园能证明是不可抗逆事件造成的除外。第三,由于幼儿受侵害的事故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重叠,所以幼儿的法定监护人面临两个请求权的选择,他们有权选择任何一种处理的方式。总之,他们认为,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幼儿园对孩子在园内的活动负有全部责任。
报纸报道后,在当地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一些幼儿园的.园长纷纷向教育局阐述自己的看法,认为如果连这样的意外事故幼儿园都得赔1万多元,那么幼儿园将是永远的被告,幼儿园也难以再办下去。而社会上的个别人看了报道后,甚至到幼儿园或教育局闹事,认为以前他们的孩子也出现过类似的事故,却没有予以赔偿,要求幼儿园或教育局给予类似的赔偿。当地教育局对此感到为难、被动。
二、
这些律师的看法代表了很多人的思想,有必要作一些分析、探讨、疏理。笔者主要就以下一些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有关律师对该案的上述看法表明,他们认为该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到底该案应适用于哪一原则呢?
这里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过错责任原则,什么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幼儿园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承担怎样的责任是以幼儿园有没有过错为前提。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但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情况下,却发生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主张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即推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就该案而言,根本不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形,所以,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百六十条也已明确规定了幼儿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如何认定该案中幼儿园有没有过错?如何认定幼儿园管理责任的范围?
既然该案中幼儿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应如何认定幼儿园的过错呢?笔者认为,认定幼儿园有没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幼儿园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据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制度》及《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管理办法》等。如果幼儿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则认定幼儿园有过错,反之则认为幼儿园没有过错。该案中,幼儿园及老师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幼儿园及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规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幼儿园的责任之一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那么,这一责任到底有多大?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与看法,是目前对事故处理产生分歧及对同一事故有不同处理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幼儿园的管理责任一般只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是指幼儿园教师亲临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是指幼儿园只是通过园规园纪来约束和管理幼儿。在不同年龄阶段、不同场合下,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的比重可能不同。在幼儿园阶段,由于幼儿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一般来说直接管理的成分会多于间接管理,但不是说幼儿园就只有直接管理而没有间接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幼儿园事故时,往往会给幼儿园扣上“管理不善”的帽子,无限度地扩大幼儿园的管理责任,这是不妥当的。试想:如果要求幼儿园的老师在幼儿所有的在园时间内都全神贯注地关注着每个幼儿的一举一动,这现实吗?可能吗?答案是肯定的:这既不可现实,也不可能。因为幼儿园的教师不是神仙,也是普普通通的人。所以,不能一概地说只要是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幼儿园就一定存在“管理不善”问题,就一定要对孩子在园内的活动负有全部责任。就该案而言,虽然属于直接管理的范畴(在上课时间内),但老师的组织教学并没有任何不妥之处,幼儿园的地板等设施也不存在太滑等隐患,幼儿在教师的眼皮底下摔成骨折,实属防不胜防的意外事故,幼儿园与老师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
(三)意外事故完全属于免责的范围吗?
所谓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特征。从这一概念上就能非常明显地看出,意外事故应完全属于免责的范围。不过,在意外事故中,由于幼儿园、老师、幼儿几方面都没有过错,如果事故的后果完全由受害的一方承担有失公正,所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同时还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如果说幼儿园要承担一点赔偿责任的话,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而不是因为幼儿园有过错或管理不善。
(四)幼儿园与孩子的家长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吗?
有关律师认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与幼儿园之间构成了合同关系,该案中幼儿园适用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我国幼儿园虽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但目前公立幼儿园还是实行“划片招收,就近入学”的政策(该案中的幼儿园属于公立幼儿园),幼儿能进入哪一所幼儿园学习,幼儿园要招收哪些幼儿入园,幼儿园及幼儿的家长都是不能自由选择的,也就是说,幼儿园与幼儿的家长的行
为并不是一种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幼儿园与幼儿、幼儿的家长之间就无法构成合同关系。而因为两者之间无法构成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幼儿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也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了。换句话说,家长只有可能追究幼儿园侵权的责任,不存在追求幼儿园违约责任的可能。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幼儿园没有过错,该案纯属意外事故,幼儿园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幼儿园最多从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该案虽是幼儿园日常的教育与管理工作中经常碰到的一个极为普
通的案例,却给我们留下了很多思考与启示。如:应如何通过进一步的宣传与教育,改变人们认为只要是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幼儿园就一定要承担全部责任的传统观念?怎样完善我国的教育立法,以利于幼教事业的康发展?如何建立一支既熟悉教育(特别是幼儿园教育又有其特殊性)又熟悉法律的人来解决教育纠纷,以真正做到司法公正?这些都是在不断深化幼教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林雪卿单位:厦门教育学院)摘自《学前教育研究》
【浅谈幼儿园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