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公众号:亲子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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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专家
郭宗莉
上海市教育功臣,特级园长、特级教师;原黄浦区思南路幼儿园园长,现任上海市学前教育研究所所长。
徐浙宁
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英国牛津大学访问学者,澳大利亚悉尼大学访问学者。研究兴趣为社会变迁与青少年发展,聚焦健康、流动、家庭及公共政策等主题。
江 锴
博士,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社会法学研究,现为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理事。
◆江 锴:
首先,从立法规模来看,《条例》共有十章六十九条,是一部规模不小的地方性立法,足见政府对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非常重视。
《条例》既包括民事的内容、行政的内容,也包含了一些刑事的内容,是一个比较全面的地方性立法。
其次,从法律层级来看,《条例》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在地方立法层面是效力很高的一个立法。
它的意义在于,打破了部门立法的局限性,使得对于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领域的规范变得非常全面。规范的主体不仅涉及相关的政府部门,还涉及幼儿园、托育机构,并且对家长在孩子享受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过程中拥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也做出了规定。
最后,从法律约束力来看,并不是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能够对某一个规范的对象设置义务或者法律责任,能够设置法律责任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一定层级以上。而《条例》第九章专门讲到法律责任,除了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外,还明确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该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点。
相信《条例》能够对未来五年、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学前教育和托育发展起到积极的指引和推动作用,以及有效的规范作用。
◆徐浙宁:
《条例》最大的特色是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整合考虑,即“托幼一体化”。
“托幼一体化”的概念在1997年就由上海市教委最早提出,并予以实践。但随着2004年后上海出生人口的增加和非户籍人口的大量导入,适龄儿童入园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所以,2008年后,托育服务特别是公立幼儿园中的托班逐渐取消。2016年后,上海的人口出生率再次回落,近三年尤为严重。
可以说,托育服务的立法化与当前的“少子化”“老龄化”人口背景密切关联,也可视为一项生育激励的支持性政策。
《条例》第一条便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即“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的权利”,体现了儿童权利的保障意义。不论是学前教育还是托育服务,都应首先是儿童权利的保障,是基于儿童友好的考量,要确保“儿童权益最大化”。
《条例》第四条明确托育服务“以家庭照护为基础”,在我看来,这一点尤为必要,特别是托育服务常被视为支持父母(特别是女性)就业、减轻家庭照料负担和刺激生育的政策手段。
但必须要明确,家庭生活(特别是与父母之间的亲子联结)对于早期儿童发展的必要性和基础性。任何的托育服务不应该也无法替代亲职角色和家庭互动。比如,除特殊情况外(如监护人缺失或存在家庭暴力等不利因素),我个人是不赞成“全托服务”的,尽管这可能也是部分家庭的托育需求,但有损儿童权益。《条例》将“儿童权利”前置,为各种利益诉求的平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郭宗莉:
我认为,《条例》确保了每一名学前儿童都享有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权利,同时也确保政府、相关机构、家长、教师及其他社会成员共同承担起“儿童权益最大化”的义务,实现“幼有善育”的责任,将上海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事业的发展提高到新的高度。
第一,《条例》明确了“实行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一体规划、一体实施、一体保障,建立健全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服务网络”。将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合并立法,保障了儿童更好地适应生命成长的各个阶段;将三个“一体化”纳入上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实现“幼有善育”有了法律依据,入托、入园、入学不再会成为家庭的困扰。
第二,《条例》体现了“幼有善育”的上海特点,不仅向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机构明确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同时还呼应了民生,引导社会和家长共同关心学前儿童和3岁以下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三,推进上海学前教育高质量发展是新时代“幼有善育”的重要任务,儿童的受教育权不只是教育机会的获得,还应包括教育过程的优化和教育质量的提升。为持续推动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的高质量,《条例》第四章“保育与教育”规定了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的实施定位。同时,在具体实施上突出了要遵循儿童各阶段发展身心特点和个体差异,例如,第二十八条提出“学前教育与托育服务应当将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和安全放在首位”,第三十一条提出“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等,将儿童权利落实为儿童发展优先的取向。
责任编辑:沈 晔
美术编辑:小狮子
本文选自《亲子生活》(2023年3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