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方向性原则
《教育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2.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法条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这说明,教育法要求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要求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保证教育制度的正常运转,并明确指出了宗教不得干涉教育活动。
《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普遍通用的语言文字,也是联合国工作语言文字之一。因此在教学语言文字上的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3.保障性原则
国家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必须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第四条规定:“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条明确说明了教育的保障性原则,不仅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尊重教师,全方位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十四条规定:“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在《教育法》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明确说明了教育的物质条件保障问题,是教育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
4.平等性原则
(1)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
(2)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在实践中的体现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区域之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很不平衡,这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了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现象。针对我国目前经济、教育发展水平不高,各地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状况,教育法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策略,以尽快实现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的贫困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教育水平相对较低,教育法的原则规定国家对这些地区及人群给予特殊的帮助和扶持。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5.终身性原则
《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终身教育原则,其中第十一条规定:“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第二十条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1.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教育
法律责任须具备的标准或必要条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损害事实
即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基本前提条件。
2.损害行为必须违法
即责任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心理状态。它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2.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所谓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在教育活动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法律救济的渠道有四种:行政渠道、司法渠道、仲裁渠道和调解渠道。其中,行政渠道、仲裁渠道和调解渠道统称为非诉讼渠道。
1.行政渠道
行政救济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行政救济渠道主要有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两种方式。
(1)教育行政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获得救济的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或认为其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
益,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请求处理的制度。
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指受教育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入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2)教育行政复议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2.司法渠道
司法渠道又称诉讼渠道,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教育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销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3.仲裁渠道
仲裁是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非国家机关的仲裁机构以平等的第三者身份进行的活动。
4.调解渠道
调解是指纠纷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群众调解组织的排解疏导下,当事人互相谅解,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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